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嘉順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因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號之二後方空地○○○鄉○○○段0二七一─000二號土地低漥易積水,為將土地整平,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起,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之許可,無償讓甲○○利用該土地,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甲○○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在現場負責看管(甲○○已歿,丙○○部分另案審理中)。 嗣有 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丁○○,竟在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下,基於概括之犯意,除擅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中午時分,駕駛志成土木包工業行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自住處車庫清出之建築石塊至上址傾倒外,復於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以每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自高雄市○○路、武慶路口某處翻修建築物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後,欲將三百元交付在場看管之丙○○時,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並交付被告丁○○保管之自用大貨車一輛、保管條一紙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經警在現場所查獲之物,應係廢土、廢板模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此觀諸卷附照片內所示之物至明,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性質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其行為態樣參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有一為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為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為處理: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相關規定,依此可知貯存、清除、處理為三種不同類型之清理廢棄物行為,是核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丁○○先後二次清除建築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丁○○同年月十七日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漏未起訴,然該行為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一己之便利,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未慮及對於整體環境可能造成之污染及破壞,被告丁○○則貪圖小利,罔顧法令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二人所為均屬非是,本不宜寬縱,惟念渠等素行尚佳,及所生之危害非鉅,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輛之車主係志成土木包工業行,非屬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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