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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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二十七萬元,借款均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十四日攤還本息,前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固定利率計算;後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機動調整(視為到期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七三),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前揭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即未再繳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各二份、付款明細卡四張及利率調整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而向原告借得一百六十萬元、二十七萬元,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即未再繳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二份、付款明細表張及利率調整表一紙為證,且被告經通知後,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丙○○○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