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0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因案回役之臨時應召員,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核發回臨七三號、編號二號之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前往陸軍第八軍團報到,其召集令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由其父 林清輝 代收,並由林清輝於電話中告知甲○○前揭回役情事,甲○○於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委託其朋友至高雄市○○區○○路鼓山國中附近,向其父林清輝領取由其父代收之臨時召集令而收受之,詎其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於上開指定時間前往駐地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林清輝之證詞。
(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嵩愛字第一二六八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
(四)高雄市團管區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
(五)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由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又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是被告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令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之時間,雖在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而論以避免臨時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刑事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避免國民兵征集罪)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