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 黃奕翔 、 黃奕程 。被告婚後即遊手好閒,不負擔家計,並經常賭博,甚至無故對於告及子女拳打腳踢,致原告在身心上無法忍受,已無法再維持圓滿之婚姻,原告八年來與被告分居台北與高雄兩縣。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支付子女生活費,且不斷以電話及三字經騷擾、辱罵原告,被告所為,傷害原告為人配偶之尊嚴,亦罔顧夫妻間相互尊重、維持婚姻之基礎。被告上開不務正業、賭博、暴力等惡劣行為,及夫妻分居長達八年之事實,已致夫妻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被告辯稱原告係因伊事業失敗,才要離婚,伊原係一清專案對象,出獄後已改過,也希望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所以有很多次希望與原告同住,但原告不願意,而伊又從事水果商生意,無法至台北居住不得不分居。伊因原告喜歡深夜猶在KTV唱歌而打電話予以責罵,並非騷擾原告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即分居台北縣、高雄縣兩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打電話辱罵原告之事實,被告雖否任之,惟被告自承卻因看不慣原告喜歡深夜在外唱歌而數次打電話責罵原告,足認原告主張常遭被告打電話辱罵之事實,堪予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之事實,被告雖亦否任之,然證人 黃亦翔 、 黃亦程 到庭證述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等語,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給付生活費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足認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職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須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本件兩造於自七十三年間即已分居,迄今達八年之久,且分居期間,既未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及子女,且常打電話辱罵原告,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確已無法維持共同之婚姻生活;又婚姻係夫妻為謀共同相處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生活關係,而婚姻生活之本質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如夫妻雙方在客觀上未共同生活已達八年多之久,婚姻對於兩造而言,已是名存實亡,而失其婚姻之真實意義,是兩造主觀上感情上已生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綜上,應可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