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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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賴科文
       孫聖淇
被   告  張忠鵬
       周春蘭
       張義鵬
       張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被告
周春蘭就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周春蘭應將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忠鵬、周春蘭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忠鵬於民國94年6月間積欠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82,604元,及自94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等債務,上開債務業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於100年6月27日經債權
轉讓而取得上開債權。原告為滿足上開債權,遂調閱被告周
春蘭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40之
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5建號○○○區○○路○段○○○巷○
弄○號建物(詳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始查得被告周春蘭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協議分割繼承自其配
偶即被繼承人 張滋萌 ,系爭房地屬於被繼承人張滋萌之遺產
,而被告張忠鵬亦為被繼承人張滋萌之繼承人之一,被告張
忠鵬並未向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被告張忠鵬因積欠
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張滋萌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竟與被告周春蘭、張義鵬、張曉萱合意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出具對於張滋萌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周春蘭為系
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義鵬分割繼承現金存款1百
餘萬元,而被告張忠鵬、張曉萱則僅僅繼承1千元之現金,
顯見被告張忠鵬係蓄意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處分其
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形同將財產權贈與被告周春蘭、張義鵬
、張曉萱,被告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登記行為,已侵害原
告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三、被告張義鵬、張曉萱則表示:系爭房地是父母辛苦買下,應
該均有繼承權,希望被告張忠鵬可以與債權人協商整合債務
清償,並且不要影響家人的作息等語。
被告張忠鵬、周春蘭則於調解時曾言詞表示:因不只對原告
有欠款,尚有其他欠款,欠款本金達1百餘萬元,以無力償
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張忠鵬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一情,
以及被告張忠鵬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張滋萌之繼承權,並與
其餘被告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滋萌之遺產,且被告共同
協議由被告周春蘭分割繼承系爭房地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支付命令、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
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
之申報資料核閱,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無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
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
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
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
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
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之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
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未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
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且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至拋棄繼承權涉及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人格法益
,不影響繼承權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
24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忠鵬並未拋棄
對被繼承人張滋萌之繼承權,而是於繼承開始後,始行拋棄
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乃屬無償處分業已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且被告張忠鵬對於原告既尚有借款債務存在,而其名下
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本院稅務電子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本院卷89-92頁),堪認被告張忠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際
,已無清償能力甚明。再者,根據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張
滋萌之遺產結果,系爭房地由被告周春蘭取得,被告張義鵬
取得現金1,538,920元,而被告張忠鵬則僅繼承現金1千元,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佐(詳本院卷63頁-63頁背面),顯然
渠等分割遺產之協議,不利於被告張忠鵬,原告自得依照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周春蘭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春蘭應將系爭
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3│臺中市○○區○○段○○○○號○○○區○○路○段○○○巷○弄○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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