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梁睿承
原 告 許漢鵬
被 告 袁文伶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睿承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梁睿承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6年1月3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於105年11月21
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
竟不到場。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應於106年3月16日下午
4時0分到場應訊,此開庭通知於同年1月9日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受罰人無正當
理由,仍未到場應訊,依首開法條規定處罰鍰2萬4000元。
另併通知受罰人應於106年5月9日下午4時0分至本院簡
易庭第4法庭應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