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263號
原   告  王偉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6、第8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國泰
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119,463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29,000元不存
在;確認被告大眾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33,000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華南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191,166元不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2,629元,應繳納裁判費為4,080
元。原告並於105年7月5日繳納裁判費4,080元,原告並無溢
繳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訴訟等情事,是原告
並無餘額可得聲請退費,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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