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山鄉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梁麗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范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要旨、89年度臺抗
字第234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對人請求伊等給付票款,惟伊等不認識相
對人,相對人涉及重利、侵占、搶奪等罪,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178號重利案件偵查中,而相
對人持有本件訟爭支票原因,尚須經刑事偵查程序確認,爰
依民事訴訴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請求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訟爭點,在於聲
請人山鄉傳播有限公司、梁麗蘭是否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
,相對人即原告是否有票據法第13、14條之事由而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此項問題在本訴訟中即可由本院依當事人之
聲請調查證據、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而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無待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178號案件
偵結結果,且本院就是否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自由
裁量之權,依上說明,自無在該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