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王嘉男
訴訟代理人 卓清郎
被 告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輔熛
訴訟代理人 白 敏
被 告 允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羱
被 告 台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喨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
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允成科技有限
公司、台儀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間參與投標原告受教育
部補助而辦理之「資工系手機軟體開發平台相關硬體設備」
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補助採購案)之投標,系爭補助
採購案之採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被告
等人並各依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繳納投標總標百分之5計算
之押標金即6萬5000元,參與投標,然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標得系爭委託採購案標案,借用知情之被告允成科
技有限公司、被告台儀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因
而得標,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第5634號、第6542號、第6838號、第7143號、第7585號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因當時不知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允成科技有限公司及台儀科技有
限公司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行為,遂各將被告等人提出
之6萬5000元退還被告等人。然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既經前開
彰化地檢署以被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
條之罪,足認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原告辦理系爭
補助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2款之事由,原告因受教
育部補助辦理系爭補助採購案,須受教育部監督,教育部就
被告等人因違法投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要求追繳押
標金,而被告等人遲未為返還押標金,原告為向被告等人追
繳已發還之押標金6萬5000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原
告辦理系爭補助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允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台儀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追繳押標金
應該不是提起民事的給付之訴,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已另有案件的債權人經行政執行署執行程序追償等語置
辯。另被告允成科技有限公司、台儀科技有限公司則未到庭
陳述,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
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
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
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
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
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條解釋意旨參照)。按本
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
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
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為之。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
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立法者已就
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
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
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
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
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
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
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
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7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機關以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之情形,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事由
,對於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行為,即為對於決標之爭
議,屬公法上之爭議。
五、經查,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系爭補
助採購案投標、被告允成科技有限公司及台儀科技有限公司
出借本人之名義參與系爭補助採購案之投標,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之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34號、第6542號、第6838號、第71
43號、第7585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是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向被告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依前揭說明,核屬行政機關關於政府
採購「決標」之公法上爭議,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普
通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就該公法
上法律關係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公
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
訴訟;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私法人提起給付訴訟,而被告公司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設於台中市、彰化縣,揆諸前
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追繳押標金爭議事件,係屬公法之法
律關係,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