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瑞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20元。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
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課稅明細表,該房
屋之現值為415,6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上
開已繳納金額,尚欠3,3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
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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