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59號
原 告 顏志鴻
被 告 蔡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
18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徒手
拉開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處
鐵門,而破壞該鐵門門鎖,再侵入該址房屋,在該房屋內竊
取顏志鴻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總價值至少新台幣
(下同)113,700元,得手後,以上開紙袋放置竊得之財物
,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顏志鴻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損失,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刑事竊盜卷宗查明
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拒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
為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損失,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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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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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IKON牌D610型單眼相機│1臺│5萬6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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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機用閃光燈│1臺│9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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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數位相機│1臺│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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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MACBOOK牌筆記型電腦│1臺│3萬8仟6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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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GUESS牌紅色手提包(含紙袋)│1個│2仟至3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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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新臺幣│4050元│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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