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奐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奐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列「本署」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
二、核被告江奐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
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
他命數值達10500ng/ml,已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等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5頁),是被告辯稱僅有抽K菸,伊
認為是K菸裡有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知道等語,洵無可採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K他命及K盤
與本案無涉,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
被告江奐言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奐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105年9月23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
前溪橋下為警盤查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奐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0565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0月7日出具之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范兆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