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姜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所承保之保險
公司,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駕駛車輛欲停放於臺中市
○○○道○段000號地下室4樓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28-30之
區域,於啟動機械按鈕開關之際,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於
同區域之編號24停車位,且系爭車輛駕駛人 陳妍 如仍在系爭
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並未關閉,被告率爾啟動機械停車位
按鈕,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31,050元(零件費用102,571元,工資7,574元,塗
裝20,905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費用後,零件費用餘
額為17,846元,故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付金額為46,32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根據停車場之機械式移動操作說明,駕駛人出入
停車位時,應掌握迅速簡便原則,避免停車或取車動作完成
前有聊天或取雜物等造成意外之機會,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關
閉副駕駛座車門,是事件主因,不可歸責被告,且被告操作
前已察看而盡到注意義務,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做任何警示,
實是該車駕駛人疏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
被告操作昇降橫移式機械停車之際,發生上開車禍事故,造
成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1,050元(零件費用102,571
元,工資7,574元,塗裝20,905元)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
申請書、賠付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修復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有疏失責任,固然為被告所
否認,惟本院根據兩造所提出之前揭停車場明訂之昇降橫移
式機械停車之操作說明及警示,業已載明:「操作前請先確
認車台上是否有人、車輛是否停妥」;「操作前請先確認是
否尚有人員還留在停車機之車內,車輛是否停放正確,周圍
無障礙物再行操作」等規範內容(詳卷54-55頁),可見被
告停放其車輛於該移動式機械停車場內之際,應留意該同區
域之其他車輛、車台是否仍有人員進出,其他車輛是否停妥
,此為被告操作機械式停車按鈕前,應盡之注意義務,以避
免危險發生,然被告於啟動機械式停車按鈕前,只須稍加留
意同區域之其他車輛,即可發現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仍
未關閉,而有人員仍逗留於車台上,惟被告未充分注意與其
同區域之系爭車輛仍有人員停留於車上,逕行啟動該機械式
停車按鈕,導致系爭車輛尚未關閉之副駕駛座車門因而遭撞
擊,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有所疏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要無疑義。
四、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陳妍如 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該編號24之停車格內,但為拿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之手提電腦
及皮包,而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並且於拿取物品時間,未
迅速立即將該車門關閉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書狀中自認(本
院卷51頁),亦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所載之案情摘要為證(本院卷33頁
),根據兩造所提出之前揭停車場明訂之昇降橫移式機械停
車之操作說明及警示,業已載明:「駕駛人於車輛出入庫時
,應掌握迅速簡便原則,避免在停車或取車動作完成前,有
聊天或取雜物等造成意外事故之機會,以確保人車安全車輛
」(詳卷55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已停妥系爭車輛,應
按上開使用規範,以迅速簡便為原則,於開啟車門前,妥當
準備拿取之各項物品,然該駕駛人不僅於車台上逗留,甚且
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以便拿取個人物品,拿取時間內,復未
立即關閉車門,以避免危險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上開疏失
行為,亦有違反上開停車場使用規範之處,違背上開安全之
注意義務,就上開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責任。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
並定有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
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
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
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保險人之求償
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
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
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
失相抵。本院審酌上開車禍事故情節,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
陳妍如與被告上開疏於注意行車安全之法規範義務,具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原因,且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妍如過失責任較
重,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60,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應負擔
此部分與有過失之責任;而被告則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40為
適當。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1
1年3月(即民國100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
4年6月10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材
料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材料折舊
金額為88,310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
料費用為14,261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
7,574元,塗裝20,905,總計為42,740元。
七、惟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負擔說明,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比例百分之60,從而,以此比例計算後,被告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為17,096元【計算式:42,74040%)=17,096】

八、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1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2011年
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15年6月10日,已使用4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61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⒈第1年折舊值102,571×0.369=37,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571-37,849=64,722
⒉第2年折舊值64,722×0.369=23,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722-23,882=40,840
⒊第3年折舊值40,840×0.369=15,0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840-15,070=25,770
⒋第4年折舊值25,770×0.369=9,5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770-9,509=16,261
⒌第5年折舊值16,261×0.369×(4/12)=2,0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261-2,000=1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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