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9973、2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旻修見報紙徵才廣告上刊登「電商平台業務專員」之工作啟事,經上載之聯絡方式洽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小毛 」之人與之聯繫後,知悉其工作內容係尋找地點置放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簡稱DMT設備),並應於每日8時開機、21時半關機,內容極為單純,卻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顯然有異,極可能係為掩護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竟為賺取上述報酬,在其裝設DMT設備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為下列行為:
㈠、與「小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堤防某地,收受「小毛」所交付之DMT電信設備2台,陸續設置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路○○○號5樓編號C房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編號6房屋等地,並於每日8時許打開電源,21時半關閉電源。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DMT設備之中繼轉接電話功能,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 廖興隆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芳 」之人、 周翝棋 (其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 莊國富 (其所涉部分另行審結)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周翝棋先依「小芳」之指示尋找設置DMT設備之地點,經詢問莊國富後,莊國富同意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租屋處設置DMT設備, 嗣李旻修 依「小毛」之指示,與周翝棋於108年5月7日凌晨0時許,一同至莊國富前址租屋處,裝置DMT設備1台,莊國富並依周翝棋之指示每日於8時20分許打開電源,並於21時許關閉電源。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DMT設備之中繼轉接電話功能,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 許秀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廖興隆、許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旻修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興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739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630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翝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739卷第31至34、117至1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國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17630卷第4至6頁反面、第36至40頁)相符,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偵22739卷第85頁)、台中英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2739卷第86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偵22739卷第87至90頁)、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3至6頁)、申登人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光碟(見偵22739卷第184至199、201至213、222至225、226至234頁、卷末證物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00477號函及附件照片(見偵22739卷第137至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8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06349號函及附件照片、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DMT設備內部晶片IMEI碼明細(見偵22739卷第157至18
3頁)、本院搜索票、108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30卷第17至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7630卷第22頁)、
108年5月14日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7630卷第24至25頁、偵22739卷第62至66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973卷第12至13、15、17至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9973卷第16頁)、10
8年6月14日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偵22739卷第67至72頁)、網路新聞列印畫面(見偵17630卷第54頁正反面)、報紙求職廣告(見訴卷第81至8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被告有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小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小芳」、「小毛」、同案被告周翝棋、莊國富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設置DMT設備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告訴人廖興隆、許秀貞,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配合裝設非法之DMT設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藉該DMT設備中繼轉接電話之功能,向告訴人廖興隆、許秀貞行騙,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市場等處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遂行本案犯行與「小毛」聯絡使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75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至扣案之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小惡魔咖啡包31包,依卷附證據,尚查無與本案犯罪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查本案被告固係以每月3萬元為對價,依「小毛」之指示,裝設DMT設備等情,惟其供陳其至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卷第209頁),且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423、3842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共計38人,與本案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則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