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翝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9973、2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翝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周翝棋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芳 」之人對其所聲稱之工作內容係尋找地點置放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簡稱DMT設備),並應於每日8時開機、21時關機,倘遭查緝即將DMT設備棄置處理,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報酬,顯然有異,極可能係為掩護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竟為賺取上述報酬,在其裝設DMT設備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小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人、 李旻修莊國富 (該2人所涉部分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周翝棋先依「小芳」之指示尋找設置DMT設備之地點,經周翝棋詢問莊國富後,莊國富同意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租屋處設置DMT設備,嗣李旻修依「小毛」之指示,與周翝棋於民國108年5月7日凌晨0時許,一同至莊國富前址租屋處,裝置DMT1台,莊國富並依周翝棋之指示每日於8時20分許打開電源,並於21時許關閉電源。
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DMT設備之中繼轉接電話功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許秀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許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翝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630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旻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19973卷第3至5、34至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國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17630卷第4至6頁反面、第36至40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3至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00477號函及附件照片(見偵22739卷第137至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8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06349號函及附件照片、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DMT內部晶片IMEI碼明細(見偵22739卷第157至183頁)、本院搜索票、108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630卷第17至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7630卷第22頁)、108年5月14日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7630卷第24至25頁、偵22739卷第62至66頁)、網路新聞列印畫面(見偵17630卷第54頁正反面)及如附表證據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被告有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芳」、「小毛」、同案被告李旻修、莊國富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配合裝設非法之DMT設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藉該DMT設備中繼轉接電話之功能,向告訴人行騙,造成其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工作為油漆工學徒,現主要在照顧罹有失智症之父親,家中經濟來源為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本案被告固係以每月2至3萬元為對價,依「小芳」之指示,裝設DMT設備等情,惟其供陳其至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2739卷第121頁),且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8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共計38人,與本案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則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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