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掛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立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8月8日0時44分至同日0時4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形扳手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智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六角形扳手破壞上開機車掛鉤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裝設於該車之掛鉤1個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智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立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形扳手1支,並未扣案,然該六角形扳手既能破壞機車掛鉤處而拆卸掛鉤,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陳稱其為本案犯行前有服用安眠藥云云,然依本案之犯罪過程,被告係於夜間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以六角形扳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掛鉤處,竊取裝設於該車之掛鉤1個,得手後並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已如前述,上開各行為之複雜度非低,被告既能如常操控機車,並持工具拆卸安裝於告訴人機車上之掛鉤,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行為之操控能力並無異常,且被告在竊得掛鉤後,並未在現場逗留,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以免遭警查獲,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能力並無何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縱如被告所言其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亦未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顯著減低或欠缺,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竊之時間為深夜,處所為路邊,非人潮聚集之處,斯時亦鮮有人車經過,是被告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且其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至鉅,又本院雖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自
103年10月間起至107年9月間止,即因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神方面疾病陸續至澄心診所接受治療,另自本件犯行後之109年8月26日起迄本件準備程序前之110年1月4日止,復陸續至澄心診所接受治療等情,此有澄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可認被告或因長期精神疾病困擾,致其自我控制能力多少受到影響,是倘對被告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長期罹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神方面疾病,有澄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撫養母親、舅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機車掛鉤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六角形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