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嬡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7120號、106年度簡字第7649號、106年度簡字第7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1月7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前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46公克,驗餘淨重0.461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
四、另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予以說明,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已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無從據此認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考量,剝奪被告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權益,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逕為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五、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1月7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前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646公克,驗餘淨重0.461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2月1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04005號函文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46公克,驗餘淨重0.461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六、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確定(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2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三、說明,被告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而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是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22時許再犯本案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另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前之109年2月20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14號卷)。職是,揆諸上開二、四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雖聲請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聲請人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