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英君 代理人 溫翊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英君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93,655元,資產總值為92,913元,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下稱調解卷),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電動腳踏車1輛、股票則有台新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零股、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零股、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零股、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20股、台光股票(已下市)、彥武股票(已下市)、存款共92,267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5張,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聲請人生活上靠胞姊每月5,000-6,000元、小叔每兩個月6,000元之恩惠性給予過活;而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5,946元,而聲請人現已65歲,且因兩年前罹患乳癌,目前持續治療中,無法工作且無業,亦無收入,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證劵存證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人壽聲請人保單價值一覽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無工作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88頁),應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每月並無收入,且已達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債務總金額復高達4,093,665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消債法庭法官蔡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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