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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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瑋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109年度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瑋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瑋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圖書館」內,乘 陳奕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陳奕後背包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SONY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離去,經陳奕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嗣警於108年10月3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另案遭通緝之蔡瑋儒,蔡瑋儒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竊盜之犯行前,坦承本案竊盜之犯行,並查扣上開手機1支(已歸還陳奕),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瑋儒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10-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6、18、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上訴具狀表示其行為係屬侵占遺失物乙節,按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查被害人證述案發當時至「新北市立圖書館」,且將上開手機放置在其後背包內,遭他人竊取等情節,顯見被害人被竊之手機並非隨意擺放在供堆置廢棄物之場所,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準此,上開手機之原持有人雖未將該手機置放在身旁,然手機係放置其攜帶之後背包內,其與上開手機仍存在事實上可支配之空間關係,且以其將該手機放置在其攜帶之後背包內觀之,主觀上更無認其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思,難認上開手機已成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上開手機之原持有人與上開手機間,仍存在緊密之空間關係,其客觀上之事實持有關係並未消滅。再者,被告供稱上開手機係在「新北市立圖書館」電腦區上網時發現而取得,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係於107年間所竊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從而,被告自被害人攜帶之後背包內取走,顯已破壞原持有人對該手機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配關係,核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並非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求,並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查本案被害人陳奕於107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圖書館」內,被竊上開手機後,隨即於107年8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惟被害人尚不知悉遭何人竊取,且警方亦無查獲案發地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偵卷全卷可參(見偵卷第2-29頁),足認被害人被竊上開手機時,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悉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而係於事隔1年多後,被告於108年10月3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時,而於被告身上查扣上開手機,並告知警方該手機係於107年間竊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竊盜之犯行前,即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如前所述),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主張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本案量刑尚屬過重,被告執以具狀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認客觀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沒有手機,想要使用,剛好看到)、手段、另案遭警緝獲時隨即為本案之自首,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自陳約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竊取之上開SONY廠牌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6、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吳智勝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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