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上訴人 周翝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30、19973、2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翝棋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貳、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何謂「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稱「DMT設備」),係因在大陸地區經營餐廳,積欠綽號「 小芳 」者債務,因「小芳」一再追討及恐嚇,始應其要求尋覓可架設「DMT設備」之地點,藉此獲取報酬抵銷債務,其以為「DMT設備」僅為節省電話費用,不知會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等語,惟如何依據上訴人自承只要尋覓地點擺放「DMT設備」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該「小芳」之人特別叮嚀其如發生事情,要馬上將設備丟棄及刪除全部資料,其因此感覺奇怪,曾質問該「小芳」者等語,因而認上訴人對此情節可能涉及不法應有預見。再綜合其他主、客觀及上訴人各別之因素,暨證人即共犯 莊國富 之證詞,認上訴人前揭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於事實及理由貳、四、㈡中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DMT設備」之專業知識,不知架設該設備之目的係為詐欺取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僅憑其每月可獲得2至3萬元之報酬,即推論其成立犯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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