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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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廖錦土 被上訴人 彭雅筠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意旨: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佯以上訴人 孫女 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誆稱:現在有急事,非常需要新臺幣(下同)28萬元,請上訴人趕快匯錢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28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事後上訴人向孫女查證,始悉受騙。而被上訴人從事旅遊業,須經常核對銀行帳戶有無顧客匯款,確定旅遊人數以便策劃旅遊事宜,依常情多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以便透過網路掌控帳戶往來款項,惟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選擇至銀行刷存摺之高風險行為,更將提款卡置於存摺內、密碼寫在帳戶存摺上,其行為令人費解;再者,被上訴人刷存摺核對帳目確定顧客人數後,按常理應能即時發現遺失提款卡、存摺並報警處理,何以逾1週後待銀行通知始發現,其所為均與經驗法則相違,是被上訴人縱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仍有遺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未能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匯之28萬元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2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因遺失或遭竊,始發生後續帳戶遭盜用之情事,故被上訴人顯非詐騙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未參與詐騙之侵權行為,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固有未被提領之7萬9,950元,係因上訴人知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旋即報警,經警方凍結帳戶,此部分贓款方未遭詐騙集團提領,被上訴人同意返還
7萬9,950元,其餘金額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佯稱係上訴人之孫女,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誆以急款孔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28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又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經凍結之款項,其中7萬9,950元為上訴人遭騙之匯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二第43至4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二審卷二第65至66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復主張其受有28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全數賠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萬元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除遭警示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外,尚有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宜蘭縣頭城鎮農會、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扣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自承之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為平時經常使用之帳戶外,其餘帳戶至遲於105年9月起即無款項進出紀錄,而遭警示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在為詐騙集團用以詐取他人款項之107年10月間前,均有頻繁之款項進出紀錄等節,有各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3號卷第10頁至同頁反面、第59頁至同頁反面、第95至12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倘欲供詐騙集團行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衡以常情,應提供開戶後不常使用之帳戶,難信有提供仍有頻繁款項往來之帳戶之理,是被上訴人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係因遺失或遭竊而遭詐騙集團盜用乙節,自屬可採。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遺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且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存有過失,方致該帳戶資料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惟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其孫女需款孔急為由訛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足見上訴人之所以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行為所致,又本件詐騙集團車手 范成芳 於107年10月22日除持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外,尚持訴外人 黃鉦 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郵局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遭騙款項,有上訴人提供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見本院二審卷41至55頁),顯見該詐騙集團尚有其它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得作為詐騙之工具,而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交付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縱遺失或遭竊,依一般客觀觀察,不必然造成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損失,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被上訴人賠償28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萬元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自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匯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28萬元,遭詐騙集團車手范成芳於107年10月22日提領20萬0,050元等情,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又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時,所餘款項有7萬9,950元(計算式:28萬元-200,050元=79,950元)為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就受領此7萬9,95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自屬有據;至其餘20萬0,050元部分,業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9,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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