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告 李沛穎 被告 李健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7號准許。本案訴訟部分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確定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扣除原告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千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11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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