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往太子路方向即自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途○○○鄉○○村○○路○段○○○巷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突出不平、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每小時八十至九十公里車速行駛,迨見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太子路往和順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欲迴轉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碰撞機車後側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顳葉挫傷出血、下巴裂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