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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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若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不合法情形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路消防分隊前,向原告詐騙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得手,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詐欺罪,而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該附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固因向多名被害人詐騙財物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惟本院刑事庭認定向原告詐欺取財者僅為同案被告丙○○,被告乙○○則未參與之,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二件附卷可稽,是原告顯非因被告乙○○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另以同案被告丙○○向其詐欺金錢,而請求同案被告丙○○賠償損害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