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一張(票號MJ00081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票號MJ000813)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14號提存卷宗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