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聖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言霖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982,457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訴訟終結後,雙方於民國98年02月06日達成和解,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2,300,000元,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和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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