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3
月29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500203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其營業設備,違反法令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漁船用柴油伍仟壹佰陸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3月7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河畔旁。
㈢行為:以自用大貨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5,160公
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