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志強選任辯護人余欽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
91、1503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陳燕 、 周月華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夏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而由被告夏志強提領之情形,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夏志強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
、144、214、220頁)。⒉告訴人或被害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3291卷第65至66頁,偵15038卷第63至6
5、75至80、110至114、128至129、135至148、163至166、187至191頁)。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13291卷第63、81、88頁,偵15038卷第4
5、66、81、98、114、116至117、164、177、186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291卷第51、57至61、67、69、72、74、79、86、90至92頁,偵15038卷第47至51、55、67至70、72、83至87、91、95、101至102、104至105、118至119、123、127、13
1、149至153、167、179至180、193、195至19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夏志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本案施詐時間最早之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其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夏志強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構成上開條項犯罪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確屬起訴範圍,僅係遺漏所犯法條而已,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又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2、144、220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雖先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
燕、編號2被害人 楊雪鳳 、編號3告訴人 駱懷瑄 、編號4告訴人 莊汶霑 、編號14告訴人 張孟尚 等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惟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一次詐欺匯款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之贓款,被害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均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急尋工作,一時失慮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燕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陳燕、 許霈穎 、 劉少平 、周月華均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許霈穎、劉少平,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燕、周月華,此有調解筆錄、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78-1至78-2、79、157至158、225至227頁)在卷可稽,而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能到庭而致無法和解等情,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之情形,與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目前在學校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所示),資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業已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綜觀本件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㈧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均在連續之2日內,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㈨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經本院傳喚未能到庭,而未成立調解,如前所述,被告應有相當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已經和解而尚未給付之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該等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陳燕、周月華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示其就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此部分之法律規定既已失效,本件被告即無是否併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夏志強於警詢供稱:6月15日領完後拿到了4,000元
(見偵15038卷第19頁)、於偵訊時亦供陳:6月16日共提領20萬元,我拿到6、7千元(見偵13291卷第97、103頁)等語明確,則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應認被告本案於110年6月15日及16日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其所獲報酬為1萬元(即4,000+6,000),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許霈穎、劉少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給付合計5,940元,此有調解筆錄可按,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已賠償給付5,940元,此部分與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若再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至被告雖另與告訴人陳燕、周月華成立調解,然該等部分既尚未履行,則被告因犯罪而獲之不法利得4,060元既然仍舊保有,是應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酌減5,940元後,就所餘4,060元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留報酬1萬元後,均依指示全數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3291卷第101頁,偵15038卷第1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其中自提領金額中抽取為酬者,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其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依前述規定,業已酌減後宣告沒收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陳燕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燕,佯稱:伊為陳燕之侄子需要借 錢云云 ,致陳燕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宜萱 )於110年6月16日①11時27分許、②28分許、③29分許、④30分許、⑤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北投實踐郵局,各提領2萬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楊雪鳳(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雪鳳,佯稱:伊為侄子,需用錢云云,致楊雪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住○○○路○○○○0○○○○○○○○○○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淑菁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6日①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北投實踐郵局提領2萬元、②17分許,在同上址郵局提領1萬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駱懷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駱懷瑄之母親,佯稱:伊為表弟需要金錢周轉云云,致駱懷瑄與母親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1時1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6日①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北投實踐郵局提領1萬元、②19分許,在同上址郵局提領1萬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莊汶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莊汶霑,佯稱:其為 王有財 警員,莊汶霑涉嫌重大刑案,將凍結帳戶,再由自稱 周士榆 檢察官以LINE與莊汶霑聯繫,要先匯保釋金5萬元云云,致莊汶霑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2時57分許,在岡山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6日13時①46分許,在同上址實踐郵局提領2萬元、②47分許,在同上址實踐郵局提領2萬元、③48分許,在同上址實踐郵局提領1萬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杜豐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假訊息,致杜豐丞陷於錯誤先於110年6月15日9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現金存款5,0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6月15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5,000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 陳群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WAKAMOTO若元錠之假訊息,致陳群鵬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38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6月15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1,380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 吳韻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日本原裝武田合利他命EXPLUS270錠之假訊息,致吳韻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6月15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2,500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 邱品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能恩水解1號400G奶粉之假訊息,致邱品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1時36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4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6月15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天母店提領2,400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許霈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在蝦皮網站刊登販售奶粉、尿布之假訊息,致許霈穎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06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6月15日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天母店提領2,060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 王玉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營養奶昔之假訊息,致王玉青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12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天母店提領1,120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 方毅 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在網路購物平台刊登販售蘋果筆記型電腦之假訊息,致方毅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下訂金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天母店提領3,000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劉少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雀巢能恩水解的奶粉之假訊息,致劉少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94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天母店提領2,940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周月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亞培安素之假訊息,致周月華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ATM轉帳9,3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天母店提領9,300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張孟尚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冷氣之假訊息,致張孟尚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3時40分、14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1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6月15日①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天母店提領13,000元、②14時40分許,在上址提領16,000元夏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告訴人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陳燕新臺幣壹拾萬元⑴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⑵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⑶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⑷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⑸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夏志強匯款至陳燕指定之金融帳戶周月華新臺幣玖仟叁佰元⑴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壹佰元;⑵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壹佰元;⑶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夏志強匯款至周月華指定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