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玲選任辯護人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5、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將其個人與二名未成年小孩游○翔、游○睿(分別為99年、101年出生,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以下分別簡稱A郵局帳戶、B郵局帳戶、C郵局帳戶)之提款卡3張及書寫密碼之紙張,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王欣 」之人使用。嗣「王欣」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之前網路消費時,被客服人員誤植為批發商,會按月扣款,需依郵局行員指示轉帳,始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27)日,依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同年月2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C郵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二)又於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之前網路消費時,遭誤刷12,000元,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帳戶,始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同日19時58分許、20時43分許,分別轉帳99,123元、29,989元至A郵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三)另於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之前網路消費時,遭誤刷12,000元,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帳戶,始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同日20時20分許、轉帳19,970元至A郵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丙○○、乙○○、戊○○發覺受騙後,紛紛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間,將A、B、C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欣」之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時要養三個小孩,找手工,政府當時有實施實名制,對方說會幫我跟政府申請補助,另對方要把錢匯款到我的帳戶,用我的帳戶去買材料,之後再把材料跟提款卡寄還給我云云。辯護人則以:1.被告長年來皆為家庭主婦,工作經驗甚少,因近期疫情衝擊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故欲找尋家庭手工業工作來貼補家用,然詐欺集團佯裝可提供吸管包裝手工工作,並有詳細提供手工件數完成數量之相對應工資,及提供吸管包裝作業照片,致被告陷入錯誤信其為合法正當公司。嗣對方再虛構稱因疫情關係可向政府申請補貼金,惟需要提供被告之郵局提款卡以實名制向政府申請,而近年疫情嚴重,政府多有補助中小企業之新聞報導,被告因自身學歷未佳並已多年無工作經驗,是不能即時識破詐欺集團之新型態詐術,而遭詐騙提供郵局提款卡資料。且從被告提供後仍有不斷追問何時能返還,及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有告知要至警局報案,可證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因遭詐騙,始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供相關郵局提款卡,被告確係認其提供之提款卡不會被作為詐欺集團存放詐騙所得使用,自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要件有違。2.另本件與實務上有所不同者,係被告提供之三個郵局帳戶,因其與兩個身心障礙的小孩每個月固定都有政府身心障礙補助的匯入款,金額約12,000元若被告真的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何必提供三個每月都有政府補助款匯入的帳戶提款卡,致其金錢財物置於詐欺集團得以任意提領之危險中,故被告並無上開犯罪故意。3.又被告屬於身心障礙中度患者,自身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常人,恐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縱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個人與二名未成年小孩游○翔、游○睿申設之A郵局帳戶、B郵局帳戶、C郵局帳戶之提款卡3張及書寫密碼之紙張,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欣」之人,為被告所是認(見110偵21645卷第87至89頁,金訴卷第23至24頁),另有被告與LINE暱稱「王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儲字第1100940905號函檢附A郵局帳戶、B郵局帳戶、C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110偵21645卷第145至148之1、168之1、177頁,審金訴卷第43至87頁),首堪認定。
(二)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詐術對告訴人丙○○、乙○○、戊○○進行訛騙,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轉帳時間,各別轉帳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寄交予LINE暱稱「王欣」之人之C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寄送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告訴人丙○○、乙○○、戊○○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110偵21645卷第7至8頁,111偵165卷第11至14頁,111偵4916卷第11至13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79864號檢附C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同公司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57044、1100296213號函檢附A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見110偵21645卷第13至22頁,111偵165卷第21至29頁,111偵4916卷第17至21頁),暨告訴人丙○○所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乙○○所提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戊○○所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110偵21645卷第23至31、35至45頁,111偵165卷第30至34、42至44、48至50頁,111偵4916卷第24、29至33頁)。是以,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游○睿所申設之A郵局帳戶、C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由被告寄交予LINE暱稱「王欣」之人後,確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並以之作為告訴人3人受騙後,供渠等轉帳並提領入帳款項之帳戶,而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而: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101年後便失業,甚少工作經驗,然觀諸其申設之A郵局帳戶、及以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名義所申設之B郵局帳戶、C郵局帳戶於110年間被列為警示帳戶前之交易明細紀錄(見110偵21645卷第149至162、167至172、179至184頁),帳戶之存、提款、匯(轉)入、匯款、轉帳等紀錄相當頻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可使用該等提款卡為前開各種交易行為,主觀上必然具有認識。
3.再被告供稱係先在臉書看到廣告,依廣告內容加對方LINE後,開始其與「王欣」之對談,依雙方對話內容,自110年8月22日16時17分至同日時29分,「王欣」係向被告解說家庭代工之內容與薪資條件(見審金訴卷第43至47頁),固不易察覺異狀。惟同日16時29至32分,「王欣」開始向被告說明入職條件時,接連提及:「入職條件跟你說一下因疫情原因需要麻煩您把提款卡寄到公司幫你實名製購買材料用和申請補貼金用到喔補助金是直接給您的不用扣除」、「卡裡是不需要有錢的材料費運費寄費都是公司出的您只需要負責把工作做好就可以卡片也不是長期押在公司的幫您購買完材料就為給您寄回的」、「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第一次入職需要實名制的安排好材料會一起寄還給您的過後要做直接跟我講就不用在寄了」、「而且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錢的收到你的卡片公司會在3-5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做的材料一起寄送過去給您的不需要寄存簿不會押提款卡」等語,被告於同日16時34分則回稱:「影印的存摺簿影印可以嗎?」(見審金訴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應已理解對方需要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且被告亦應認倘若基於防止代工者拿材料後不工作或失聯,及申請補貼金等目的,而需其個人資訊時,其實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即可,可見「王欣」至此為止之入職條件說明,與被告向來之生活經驗認知顯然有別。
4.惟於同日16時35至36分,「王欣」針對被告詢問可否僅提供存摺影本時,回覆被告:「因為疫情原因目前是需要實名制來購買材料的我們當天購買完當天就會立馬給您寄回的再加上現在疫情期間政府有補貼手工的兼職人員所以我們會幫你申請額外的補助金這個是直接給您的」、「兩本帳戶補貼10000薪水三本帳戶補貼15000薪水四本帳戶補貼20000薪水補助金是直接匯入您的帳戶裡的喔」、「公司給你的額外補貼金是因為受疫情影響各方面經濟不景氣所以政府對於企業工作人員會有補貼金幫助這個是額外給你的喔」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9頁),而被告讀取「王欣」上開訊息後並未再為追問,即答應「王欣」將於翌日赴郵局寄送提款卡,並向「王欣」告稱自己有王道銀行與郵局之提款卡。依「王欣」所述之文字內容,並非艱澀難懂,被告之回答中亦未顯露有不解其意之情況,然「王欣」所謂之補貼金、補助金均係因疫情緣故,由政府提供予各企業之手工兼職人員,參以被告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緣故,每月亦有持續領取政府之相關補助,此亦屬被告平常生活經驗認知所及,是被告應當知悉來自於政府之補助金,均與個人之身分別有關,從而「王欣」既已告知補助金係來自於政府對企業工作人員之補貼,何以會隨著提供之帳戶多寡而異其補助金額高低,已非全無可疑。嗣被告與「王欣」持續就帳戶資料及如何寄送等事宜討論,但被告改變心意不欲提供其王道銀行或另申辦之樂天銀行(網路銀行)予對方,遂於同日18時改詢問:「可以用我兩個小的帳戶嗎?」,經「王欣」為肯認回覆後,雙方於同日19時許達成被告將提供上開A、B、C郵局帳戶之合意(見審金訴卷第51至61頁)。惟依照對方最初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既在於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為手工兼職人員向政府申請補助金所需,衡情實無必要由被告再行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予對方,而「王欣」卻在得知被告有意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帳戶時,亦無拒卻被告之意,等同向被告表達縱被告提供者非其本人帳戶,且帳戶名義人並無實際為家庭代工,亦可依前開說明內容獲得更多補助金,顯徵「王欣」所述內容甚不尋常,但被告仍因「王欣」告知補助金可隨帳戶數量而提高之說詞後,為獲取更高利益,試圖增加其可提供之金融帳戶,置上開與常情有悖之跡象於不顧,已難謂其主觀上全無洞悉「王欣」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
5.此外,被告於翌日(110年8月23日)13時22分主動告知「王欣」將前往寄送提款卡,並依「王欣」指示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被告於同日13時39分完成寄件後,復於同日14時27分傳送訊息再向「王欣」告稱:
「我是一個單親媽媽,要照顧2個有"身心障礙"的小兒子,還要養一個3歲的孫子希望你們不是詐騙集團就好了!感恩!」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7至75頁),可知被告與「王欣」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交談之時間不到1日,被告縱然對於「王欣」所述及所為指示,在其寄出A、B、C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未透過LINE對話方式向「王欣」提出質疑,然其甫寄件完成後不到1小時內,被告便向「王欣」表達其內心存有遇到詐騙集團之憂慮,顯見被告亦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勢必存有相當風險,而有所擔憂,恐其交付之提款卡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但被告仍基於生活、經濟層面考量,抱持僥倖心態,決定姑且一試,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若遭他人取走後作非法使用,亦抱持著主觀上已預見其情,雖希望切勿發生,惟若然發生時,其亦無妨之容任態度甚明。
6.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亦係受騙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辯護人尚辯稱被告提供3個郵局提款卡後仍有不斷追問對方何時能返還,及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有告知對方要至警局報案,可證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因遭詐騙,始聽從指示寄交上開提款卡云云。惟被告於寄出上開3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時,對「王欣」可能為詐欺集團一情既已有所懷疑,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提供後縱使有不斷詢問則對方何時能返還提款卡、何時能收到代工材料等情(見審金訴卷第77至85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至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2時43分至同日13時6分,雖有陸續質問「王欣」何以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對方是否為正規公司、代工材料為何仍未寄到、其提供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均經郵局通知有問題等等(見審金訴卷第87頁),但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對其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本案被告提供之3個郵局帳戶,被告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於每月均固定有身心障礙補助撥款至帳戶內,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另外尚有財團法人基督教機構、家扶中心之相關補助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金訴卷第81頁),復有前開A、B、C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參(見110偵21645卷第149至162、167至172、179至184頁),然不論身心障礙補助款,或由財團法人機構、社福單位所給予之津貼,既均以受款名義人之身分別為準,此部分均可隨時向主管機關或提供機構、單位申請變更撥款或給付方式,而本案被告於發現提供之上開3個郵局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亦已為上開補助、津貼變更領取方式之相關辦理,此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1頁)。準此,被告提供之3個郵局帳戶,雖因有固定補助或津貼撥款入帳之情形,而可推認被告並無拋棄帳戶所有權或持有之意思,然被告是否具有前揭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以其提供帳戶之時,是否已預見將遭非法使用且仍予容任而為判斷,此部分被告何以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縱因交付帳戶而蒙受事後之不便或不利,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本案被告與LINE暱稱「王欣」之人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王欣」指示被告寄件時之收件人「郭*鴻」(見審金訴卷第71頁),被告亦不知對方為何人,卻仍將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所申設之郵局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寄出交付,其所期待獲得者為「家庭代工報酬與補助金」等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依本院前開論述,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前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後續持有提款卡與密碼者可能持以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對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予以容任。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另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所申設之上開3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再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中度患者,自身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常人,恐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縱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並由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金訴卷第43至47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被告係罹患「嚴重型憂鬱症」,醫囑記載略以:於101年7月24日初診,施予藥物治療中,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11年1月26日等語,可知被告之上開精神疾病係有以藥物治療控制,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點,由其與「王欣」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為110年8月22日16時17分起,至翌日(23日)13時39分即其完成寄件行為止,而從被告與「王欣」之對話中,被告並無何因罹有精神疾病以致邏輯不通、詞不達意、意識不清、無法理解提問、不能完整陳述或判斷力有何欠缺之情形,是被告將上開3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無事證顯示有因其上開精神疾病,以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狀況,與刑法第19條之規定即屬有間,本院認無再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所申設之A、B、C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欣」之人所為指示予以寄交提供,後續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得逞後,令告訴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僅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或有直接涉及洗錢之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於事後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既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其個人與未成年子女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進而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且增加查緝正犯之困難,並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經濟狀況無法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之個人狀況,復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2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暨1名孫子,目前無業,生活開銷必須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相關津貼及前夫幫忙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其犯罪動機、目的、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臻周全,致罹刑典,雖被告否認犯罪,且表示自己之經濟狀況無法與告訴人3人和解,而被告是否坦承犯罪,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固然向為法院就犯後態度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考量重點,然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㈩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可知宣告緩刑與否不但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而犯罪行為人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之情狀,亦非僅侷限於自白犯罪或已向被害人賠償等情況。本院斟酌被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2個小孩的身障補助是每月10號匯到郵局帳戶,2個小孩另外還有領財團法人基督教機構與家扶中心的補助。我有兩段婚姻,現在第2個前夫偶爾會幫忙我小孩的經濟,現與2名孩子游○翔、游○睿及1個孫子(孫子為被告第一段婚姻之女兒所生)同住,因為孫子在今年5月可以去報名幼兒園,之後我想去兼差,目前要照顧小孩無法工作,游○翔有過動症,游○睿有過動及輕度自閉,孫子有弱勢而少補助等語(見金訴卷第81至83頁),復由前開A、B、C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呈之匯入補助款名目可知(見110偵21645卷第149至162、167至172、179至184頁),被告所述家庭狀況應為實情。是被告本身已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目前必須照顧2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並幫忙其女兒照顧孫子,全家僅能仰賴政府或相關機構之補助,及第2個前夫偶爾幫忙,藉以維持生活,可徵被告之家庭在社會上處於弱勢地位,經濟狀況亦相當吃緊,是被告若須入監執行、繳納罰金,或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執行過長時數,恐將影響被告之家庭運作,也可能導致家中3名幼童陷於無成人照顧之困境。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家庭現況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本院亦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因一念之差而涉犯刑事法律之可能,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既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外,告訴人3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因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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