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雨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9年6月8日屏檢謀水109毒偵緝29字第109902148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5年8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本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易字第72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下稱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前開刑事裁定附卷可參。
㈡嗣後高雄女子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後,認被告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因而於110年5月26日釋放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屏東地檢署110年7月20日屏檢介水110院戒執25字第1109025927號函、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高雄女子戒治所110年5月26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考。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定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已依法釋放,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9日即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被告黃雨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10
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黃雨雯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雨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雨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5月21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6月04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