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仲達選任辯護人黃昌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4、1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仲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仲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董仲達於民國109年6月5日12時4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全家超商枋寮隆山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馮經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6月7日19時30分許、109年6月6日19時11許,撥打電話予鄒○、王○玲,詐稱系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渠等在「墊腳石書局」網站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使鄒○、王○玲均陷於錯誤,鄒○於109年6月7日19時58分、20時5分許,依指示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王○玲於109年6月7日20時27分許,依指示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09年9月5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統一超商欣昌隆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8日12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鶴,佯稱係其姪子 陳世昕 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陳○鶴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8日13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因鄒○、王○玲、陳○鶴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鄒○、王○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仲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王○玲及被害人陳○鶴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21800號卷第15至19頁,警36500號卷第9至11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鄒○手機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陳○鶴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全家超商繳費明細資料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1800號卷第21、25至33、37、41頁,警36500號卷第19至35頁,偵8584號卷第39頁,偵11759號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前述一、(一)及(二)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一、(一)部分所為,係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鄒○及王○玲,侵害2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予詐騙欺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犯罪查緝,造成告訴人告訴人鄒○、王○玲及被害人陳○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鄒○、王○玲損失之金額合計約為12萬9,955元;被害人陳○鶴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金額均非低,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送貨員、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任何對價,至告訴人鄒○、王○玲遭詐騙之款項,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被害人陳○鶴之前揭匯款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目前暫存於玉山銀行警示戶,見本院卷第101頁),故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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