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 魏瑞笠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鈺奇 原告 魏宇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被告 李雲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黃鈺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萬7,39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鈺奇新台幣337萬4,585元,及自民國10
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宇澤新台幣337萬4,585元,及自民國10
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由原告魏鈺奇、魏宇澤各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2萬6,000元,原告魏鈺奇、魏宇澤分別以新台幣112萬5,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187萬7,399元、337萬4,585元、337萬4,585元為原告及原告魏鈺奇、魏宇澤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魏瑞笠之妻即原告魏宇澤、魏鈺奇之母 李曼妮 ,與原告魏宇澤、魏鈺奇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將李曼妮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2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同段2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
2,及原告魏宇澤、魏鈺奇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與同段256、257、258、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以新台幣(下同)6,200萬元之代價售與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因該買賣所生奢侈稅由被告負擔。代書 李春菊 於申報奢侈稅時,誤以
101年12月7日李曼妮與被告所簽價金3,000萬元之買賣契約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並繳納稅金152萬1,501元(李曼妮部分為49萬3,251元,原告魏宇澤、魏鈺奇部分各為51萬4,625元)。嗣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高雄國稅局分別查獲奢侈稅申報不實,核定李曼妮與原告魏宇澤、魏鈺奇應補繳奢侈稅各150萬1,919元、270萬8,845元(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追減為270萬7,575元)及269萬9,668元,並處李曼妮罰鍰37萬5,480元,處原告魏宇澤、魏鈺奇罰鍰各67萬4,917元。李曼妮於104年7月28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並由原告繳納稅金及罰款完畢。又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出具承諾書,表明同意繳納上開稅金及罰鍰(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236萬9,380元,由原告共同受領,並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給付原告魏鈺奇、魏宇澤各388萬7,940元及389萬7,117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鈺奇38
8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宇澤38
9萬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及第6條稅費負擔所載,被告僅同意負擔奢侈稅150萬元,超過150萬元部分,被告僅有代為繳納之義務,實際義務人仍為賣方,被告既已依約繳納奢侈稅152萬1,501元,自毋庸再負擔額外之奢侈稅。又原告遭處罰鍰,係因出賣人即李曼妮與原告魏宇澤、魏鈺奇短報奢侈稅所導致,與被告無關,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僅係再度確認被告僅有繳納150萬元奢侈稅之義務而已,非謂被告同意負擔罰鍰及超過150萬元之奢侈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魏瑞笠之妻即原告魏宇澤、魏鈺奇之母李曼妮,與原告魏宇澤、魏鈺奇於101年11月1日,將李曼妮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2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同段2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及原告魏宇澤、魏鈺奇共有同段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與同段256、257、258、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以6,
200萬元之代價售與被告,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代書李春菊於申報奢侈稅時,以101年12月7日李曼妮與被告所簽價金3,000萬元之買賣契約申報奢侈稅,並由被告繳納稅金
152萬1,501元(李曼妮部分為49萬3,251元,原告魏宇澤、魏鈺奇部分各為51萬4,625元)。嗣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高雄國稅局分別查獲奢侈稅申報不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另核定李曼妮與原告魏鈺奇應補繳奢侈稅各150萬1,919元及269萬9,668元,並處李曼妮罰鍰37萬5,480元,處原告魏宇澤、魏鈺奇罰鍰各67萬4,917元。又李曼妮於104年7月28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並由原告繳納上開補稅及罰鍰後,被告於105年5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成屋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承諾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複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51-56、425-43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奢侈稅及因短報奢侈稅所生罰鍰,是否於法有據?倘然,其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1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署承諾書,同意負擔系爭契約之奢侈稅及因短報奢侈稅所生罰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出具承諾書,僅承諾同意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所約定之150萬元,超過此一數額之奢侈稅及其罰鍰部分,被告毋庸負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出具承諾書,其內容略以:「查本人
於民國101年間向李曼妮、魏鈺奇及魏宇澤等人購買……本人於購買前即已承諾,設若因本件買賣產生奢侈稅,本人將全數負擔;另,設若因前開奢侈稅而生之罰鍰,本人亦同意負擔」等語,且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因本件買賣契約短報奢侈稅,經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約談(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127、128頁),仍於105年
5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除聲明同意負擔全數奢侈稅外,特別聲明同意負擔因奢侈稅短報所生罰鍰,足見被告所同意負擔之內容,確係全數奢侈稅及其罰鍰。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記載:奢侈稅150萬元買方(按即被告)支付於價款中扣除;第6條稅費負擔復記載:「……本買賣契約有關之稅費,代辦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五、如因本買賣致有奢侈稅產生,由買方繳納」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奢侈稅由被告繳納,僅於150萬元範圍內,可由價款中扣除,此一內容,與被告所簽立上開承諾書之內容相符,且系爭買賣契約既委由代書李春菊代為辦理過戶相關事宜,買賣雙方亦知悉本件買賣將有奢侈稅之負擔,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200萬元計算,其奢侈稅(稅率15%)勢必超過150萬元,倘有被告所稱僅負擔150萬元之約定,自不應在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仍記載由被告負擔。準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奢侈稅及因短報奢侈稅所生罰鍰,即屬於法有據。
㈡查李曼妮與原告魏宇澤、魏鈺奇原申報之奢侈稅合計為152
萬1,501元,補繳之奢侈稅部分,李曼妮為150萬1,919元,原告魏鈺奇為269萬9,668元,罰鍰部分,李曼妮為37萬5,480元,原告魏宇澤、魏鈺奇則為各67萬4,9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又原告魏宇澤雖主張其補繳之奢侈稅為270萬7,575元,惟僅其中269萬9,668元為奢侈稅額,其餘部分,為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
0年8月12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010849986號函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則原告魏宇澤補繳之奢侈稅應為269萬9,668元。其次,系爭買賣原申報之奢侈稅152萬1,501元係由被告繳納,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共同受領之金額即為187萬7,399元(計算式:0000000+375480=0000000),原告魏宇澤、魏鈺奇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均為337萬4,585元(計算式:
0000000+674917=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萬9,380元(由原告共同受領),給付原告魏鈺奇、魏宇澤各388萬7,940元、389萬7,11
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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