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辰
簡宏哲
許博彥
蔡政霖
杜祥綜 (原名: 杜睿楷 )
吳哲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年度偵字第8655號、第19407號、第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甲○○均無罪。
事實
一、壬○○因與癸○○間有債務糾紛,而對癸○○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晚間委請辛○○與癸○○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商談債務事宜,並糾集丑○○、丙○○(原名:杜睿楷)、少年連OO(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一同前往本案廣場與癸○○理論,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丑○○、寅○○(詳後述無罪部分);甲○○(詳後述無罪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丙○○、連OO;辛○○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廣場。壬○○、辛○○、丑○○、丙○○(以下合稱壬○○等4人)與連OO於110年3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廣場前下車後,明知本案廣場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連OO隨身攜帶金屬長型刀具,壬○○、辛○○、丑○○、丙○○均知悉該刀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壬○○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辛○○、連OO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丑○○、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出面在本案廣場涼亭處等候癸○○到場,壬○○、丙○○、丑○○及連OO則在附近埋伏,見癸○○委託之友人庚○○抵達本案廣場並與辛○○交談後,壬○○、連OO、丙○○、丑○○即上前圍住庚○○,再由辛○○以徒手、連OO持金屬長型刀具攻擊庚○○四肢、胸腹部及頭部等處,以此對庚○○實施強暴行為,丑○○、丙○○則在旁給予支援及助勢,致庚○○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胸腹部多處撕裂傷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壬○○、辛○○、丙○○、丑○○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透過 鍾承翰 之介紹加入 黎伯浩 (即「阿皓」)所屬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獲得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壬○○、鍾承翰、黎伯浩(鍾承翰、黎伯浩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少年陳OO(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聯繫己○○、丁○○、戊○○、 林卉芯 、 簡李哲 、子○○、乙○○、 李翔平 (以下合稱己○○等8人),各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對己○○等8人施用詐術,致己○○等8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壬○○依黎伯浩之指示由其個人或指示陳OO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欄所示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款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因即時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後,再由壬○○將上揭款項轉交予黎伯浩,由黎伯浩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隱匿詐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均詳如附表一)。
三、案經己○○、丁○○、林卉芯、子○○、李翔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壬○○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72頁、第297頁至第3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惟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5號卷〈下稱偵8655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連OO、寅○○、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655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66頁、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現場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1007號函暨附件被害人庚○○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9頁至第285頁、第289頁、第305頁至第330頁、第355頁至第367頁),足認被告壬○○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少年連OO攜帶金屬刀具抵達本案廣場,並持該金屬刀具揮擊被害人庚○○之事實,業據被告壬○○等4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二第97頁、第110頁、第11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及被害人庚○○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09頁至第323頁),則被告壬○○等4人明知少年連OO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金屬長型刀具抵達本案廣場,仍與少年連OO在本案廣場附近埋伏,嗣於被害人庚○○出現後,一同上前圍住被害人庚○○,再由少年連OO持刀攻擊被害人庚○○四肢、胸腹部及額頭等處,被告壬○○等4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尚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下手對庚○○施以強暴之行為,然為被告壬○○所否認,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壬○○,也不記得毆打我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並參諸證人辛○○、丑○○、丙○○、寅○○、甲○○及連OO歷次證述本案發生情節,亦未提及被告壬○○有下手對庚○○施強暴之情事,則被告壬○○是否確有下手施以強暴行為,已屬不明,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壬○○有下手對被害人庚○○施強暴之舉,是其所指上情,自無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1頁至第343頁、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己○○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少年陳OO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黎伯浩、鍾承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下稱偵19407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41頁),並有被告壬○○與「黑暗騎士」(即鍾承翰)、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O」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見偵19407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7頁)及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壬○○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丑○○、丙○○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壬○○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丙○○、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辛○○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丑○○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壬○○等4人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辛○○與少年連OO間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犯行、被告丑○○、丙○○間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壬○○與癸○○之債務糾紛而起,屬偶發之事件,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是沒有持續增加人數,並僅攻擊被害人庚○○1人,衝突之時間尚屬短暫,復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少年連OO雖有攜帶金屬刀械前往現場,惟被告壬○○、辛○○、丑○○、丙○○並無持任何之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壬○○等4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與少年共犯首謀妨害秩序罪、辛○○與
少年共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丑○○及丙○○與少年共犯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刑法第150條規定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以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自應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至於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本案被告壬○○、丑○○及丙○○與少年連OO間,因所參與之犯罪程度不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辛○○雖與少年連OO共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被告辛○○行為時甫年滿18歲,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誤會。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壬○○依黎伯浩之指示由其個人或指示少年陳OO提領詐欺贓款,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黎伯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壬○○、黎伯浩、鍾承翰及少年陳OO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即毋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己○○等8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先指示己○○等8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壬○○依黎伯浩之指示,先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款項領出後轉交予黎伯浩,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壬○○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簡李哲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簡李哲施用詐術,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令被害人簡李哲將款項匯入被告壬○○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內,然因該帳戶遭列管警示而未及提領,此部分洗錢行為尚未完成,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㈢、罪名⒈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詐騙被害
人財物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壬○○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亦屬有誤,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⒊至起訴意旨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且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共同正犯被告壬○○與黎伯浩、 鐘承翰 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與少年陳OO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認定⒈被告壬○○、陳OO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壬○○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依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⒊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同被害人之8次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壬○○指示陳OO於110年9月28日下午8時22分許至同時25分許接續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丁○○所匯入款項2萬9985元、3萬元之事實,然被告壬○○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列被告壬○○於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萬7000元、同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寶門市提領5萬元之提領紀錄,因非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此部分是否涉有詐欺及洗錢,尚待檢察官偵查,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已如前述,則上開不詳人匯入款項部分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提領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壬○○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陳OO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壬○○與少年陳OO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2、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行為僅屬未遂,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相符。從而,被告壬○○所犯上揭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但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上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壬○○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
三、爰審酌被告壬○○僅因債務糾紛,糾集少年連OO、被告辛○○、丑○○及丙○○等人前往本案廣場聚集,並由被告辛○○以徒手、少年連OO持金屬刀具攻擊被害人庚○○,被告丑○○、丙○○則在旁助勢,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壬○○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罪,並取得被害人庚○○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壬○○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己○○等8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實非足取,但被告壬○○犯後坦承犯罪,並合於前揭減輕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壬○○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壬○○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學徒、月薪約2萬2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噴漆、月薪約3萬2000元、已婚、太太懷孕7至8月、需扶養太太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父母支助、已婚、太太懷孕7至8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針對被告辛○○、丑○○及丙○○所犯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辛○○、丑○○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衡酌被告辛○○、丑○○、丙○○行為時年僅18、19歲,年紀尚輕,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並經被害人庚○○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壬○○等4人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足見被告辛○○、丑○○及丙○○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辛○○、丑○○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辛○○諭知緩刑3年、被告丑○○及丙○○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辛○○、丑○○及丙○○能深刻反省,確切瞭解其行為之違法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各被告應負擔義務勞務之時數詳如主文欄所示)。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因犯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可獲得其與陳OO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總計報酬為879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壬○○以其個人或指示陳OO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均已上繳予黎伯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對上開詐欺贓款仍具有所有或事實上管領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另糾集被告甲○○、寅○○,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7日晚上11時許前往本案廣場涼亭旁草叢埋伏。因認被告甲○○、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是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甲○○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甲○○之自白、證人即共犯壬○○、辛○○、丑○○、丙○○及少年連OO之供述、證人庚○○、 程鉦翔 之證述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寅○○、甲○○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被告壬○○等4人一同前往本案廣場附近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寅○○辯稱:當時我到本案廣場是要阻止少年連OO、辛○○毆打庚○○,因為我認識庚○○知道他們打錯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晚上我在街上遇到壬○○,被告壬○○要我開車跟著他到本案廣場附近,我到本案廣場附近停車後,被告壬○○才跟我說是要找人講錢的事情,我就在車上等他們,並沒有下車到本案廣場助勢等語,經查:
一、被告寅○○於110年3月27日晚間搭乘壬○○所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廣場;被告甲○○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丙○○、少年連OO跟隨甲車前往本案廣場附近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寅○○、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核與證人壬○○、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4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寅○○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癸○○叫我到本案廣場,我抵達廣場時,廣場只有1個人,我就拿電話給那個人與癸○○通話,講完電話後一夥人就從我後面衝上來打我,有幾個人在打我,其他人圍在旁邊看,後來寅○○上前阻擋他們毆打我,並在旁邊勸架說「不要打了」;被告寅○○未動手打我,只有在旁勸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寅○○跟他說要找癸○○,問他能否來幫忙,看要怎麼樣跟癸○○講事情,被告寅○○到本案廣場時,有在旁邊喊說那個人不是癸○○,叫其他人別打了,但那時少年連OO已經打下去來不及,被告寅○○是在場唯一阻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少年連OO及被告辛○○動手毆打被害人庚○○,之後被告寅○○才到本案廣場,並喊說「打錯人,他不是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足徵被告寅○○抵達本案廣場後,確有阻攔少年連OO及被告辛○○對被害人庚○○施強暴行為之事實,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在場助勢之故意及行為。
㈡、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壬○○、丑○○、甲○○、連OO及程鉦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為論據,然查:
⒈細繹被告丑○○、甲○○、辛○○、連OO歷次供述內容,並未提及
少年連OO及被告辛○○在對被害人庚○○施強暴行為時,被告寅○○有何提供客觀助力或在場助長聲勢之助勢行為,自難認被告寅○○有與被告丑○○、丙○○共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被告壬○○雖於警詢時一度指稱:被告寅○○誤認被害人庚○○
為癸○○,有徒手歐打被害人庚○○等語(見偵8655卷第1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具結改稱:當場對被害人庚○○動手的僅少年連OO及被告辛○○2人,被告丑○○、丙○○均未動手,被告寅○○則是唯一出手阻止勸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寅○○未動手打我,只是在場勸架等情不符(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自難盡信為真實。
⒊至公訴人雖以證人程鉦翔之證述為論據,然觀諸證人程鉦翔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於110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有在本案廣場見聞被害人庚○○遭毆打之情節,並於偵訊時明確證稱:110年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我沒有到關渡宮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09頁),自難憑證人程鉦翔之證述,逕認被告寅○○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在場助勢犯行。復查,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另檢察官雖於本院論告時指稱:倘被告寅○○不知悉被告壬○○糾集其到本案廣場之目的係為毆打癸○○,則其見被告壬○○等4人攻擊庚○○時,應出言「為什麼要打人」而非「不要打了打錯人」,足徵被告寅○○主觀上確有知悉被告壬○○糾集其到場之目的,即係為以眾人之力毆打癸○○,並於癸○○離開本案廣場時,緊追不捨使癸○○無法離開,是被告寅○○確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及故意云云,然本案被害人庚○○係依癸○○之指示獨自一人抵達本案廣場,無人陪同到場;嗣經被告寅○○出面勸架後,在場其他人即離開本案廣場等節,業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84頁),是公訴人所稱被告寅○○尚有在本案廣場阻止癸○○離開之舉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另被告寅○○抵達本案廣場後,即出手阻攔連OO、辛○○對庚○○實施強暴行為,並大喊「不要打」、「打錯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寅○○主觀上確無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庚○○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故意,縱使其未當場質問被告壬○○等4人「為何下手打人」,亦難據以反推被告寅○○有與丑○○、丙○○共同在公眾場所施以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尚不足採為對被告寅○○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我與被告甲○○在八里分駐所對面停車場碰面,我跟被告甲○○說跟我走,我們到本案廣場附近停車後,我才跟被告甲○○說目的是要找癸○○,跟癸○○吵架、打架,被告甲○○聽到後有轉身要離開,並表示他不要跟別人吵架、打架,後來被告甲○○就在乙車上等,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到本案廣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甲○○坐在乙車上,並沒有跟我們下車到本案廣場,我在廣場上也沒有看到被告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庚○○遭少年連OO、被告辛○○下手施強暴時,被告甲○○確有一同在本案廣場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甲○○客觀上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況被告甲○○所駕駛之乙車停放位置與本案廣場間尚間隔數店家及停車場之距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2453號函暨附件甲、乙車停放位置圖、道路監視器影像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35頁、第355頁至第367頁),是被告甲○○單純停留在乙車內之舉,並未提高被告壬○○等4人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之危險性,亦與「在場助勢」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相繩。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離開本案廣場後,其所使用之乙車有跟隨癸○○所騎乘機車一路尾隨至雙子星社區,故被告甲○○確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甲○○、寅○○、丑○○、丙○○等人搭乘乙車離開本案廣場後,係在雙子星社區前意外碰到癸○○,始由被告寅○○下車追趕癸○○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寅○○、丑○○及丙○○等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則癸○○事後遭人追趕,與被害人庚○○在本案廣場遭少年連OO、被告辛○○下手施強暴行為,核屬二事,自難據以證明被告甲○○有在本案廣場為助勢行為,公訴意旨所指上情,自無足採。
四、末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癸○○,證明被告寅○○與癸○○間有仇怨而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癸○○在本案廣場是否見聞有人勸架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16頁),然被告寅○○與癸○○間是否存有仇怨,與被告寅○○是否有對被害人庚○○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故意無必然關連性;另被告寅○○在本案廣場確有出手阻止少年連OO、被告辛○○繼續對被害人庚○○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癸○○有與庚○○一同抵達本案廣場,自無傳喚癸○○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寅○○、甲○○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鼎亦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人所憑證據1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致電己○○向其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解除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8日晚上7時39分許匯款4萬722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110年9月28日①晚上7時43分58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萬元②同時44分41秒在上址分行提領2萬元③同時45分44秒在上址分行提領7000元。壬○○①己○○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CACO購物平台訂單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知(見偵19407卷第198頁至第203頁)。②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19407卷第385頁)。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見偵19407卷第71頁至第77頁)。110年9月28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3萬3124元110年9月28日①晚上7時56分41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萬元②同時57分38秒在上址銀行提領2萬元③同時58分26秒在上址銀行提領2萬元④同時59分20秒在上址銀行提領3000元壬○○2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致電丁○○向其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解除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8日晚上7時54分許匯款2萬9988元。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9407卷第167頁)。②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407卷第385頁、本院卷第125頁)。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見偵19407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397)。110年9月28日晚上8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同時20分許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10年9月28日①晚上8時22分39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中門市提領2萬元②同時23分39秒在上址提領1萬元③同時25分06秒在上址提領2萬元④同時25分52秒在上址提領1萬元陳OO3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致電戊○○向其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解除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8日晚上8時12分許匯款1萬2456元郵局帳戶110年9月28日①晚上8時21分50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五信北投分社提領1萬5000元②同時38分45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萬元③同時39分50秒在上址提領5000元壬○○①匯款簡訊擷圖(見偵19407卷第180頁)。②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19407卷第385頁)。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見偵19407卷第379頁至第380頁)。4林卉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致電林卉芯向其佯稱其訂購茶葉數量有誤,需至ATM操作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卉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8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2萬8123元①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卉芯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9407卷第151頁、第153頁)②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19407卷第385頁)。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見偵19407卷第379頁至第380頁)。5簡李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致電簡李哲向其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解除操作云云,致簡李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8日晚上8時55分許匯款1萬2253元未領出無①簡李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簡李哲與「客服專線」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蝦皮購物平台訂單明細(見偵19407卷第216頁至第218頁)。②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19407卷第385頁)6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致電子○○向其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解除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8日晚上8時00分匯款2萬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110年9月28日①晚上8時2分00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2萬元②同時02分51秒在上址郵局提領9000元陳OO①子○○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偵19407卷第131頁至第133頁)。②一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9407卷第415頁)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見偵19407卷第69頁、第71頁)。110年9月28日晚上8時8分30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提領3000元壬○○7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致電乙○○向其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解除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8日晚上8時36分匯款2萬9985元110年9月28日①晚上8時51分58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清門市提領2萬元②同時53分06秒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③同時54分10秒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提領1000元【註:左列款項與同日晚上8時40分匯入1萬1128元混同後一併提領】壬○○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乙○○與「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19407卷第108頁、第110頁)②一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9407卷第415頁)。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見偵19407卷第380頁至第381頁)。8李翔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致電李翔平向其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解除操作云云,致李翔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8日晚上9時45分匯入9787元。中信帳戶110年9月28日晚上9時53分10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提領1萬元壬○○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407卷第235頁至第236頁)。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見偵19407卷第79頁)。附表二: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附表一編號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2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3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4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一編號5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附表一編號6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7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一編號8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