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蔡家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所為裁字第82-BZA176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鳳埤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為警製作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10年6月2日製開裁字第82-BZA176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係行駛於車陣之中,因系爭重機於車陣中同時與四周多輛車朝同一方向前進,而員警從目視、移動焦點至手指按壓開關等動作起算,延遲時間約0.3至0.5秒,若以時速50公里計算,每秒可前進13.88公尺,則員警極有可能在時間延遲下本應瞄準前方小客車,而造成系爭重機遮蔽前車部分車牌。且員警手持測速槍之焦點應落在車體或車牌,絕非落在駕駛人身上。惟原處分所憑之採證照片中,雷射槍光束焦點竟落在伊之大腿上,經細觀該採證照片可知雷射槍之焦點與前車平行且高度一致,前車部分車牌與車身線條亦較系爭重機清晰,顯見雷射槍光束焦點係在前車上而非系爭重機,僅因延遲形成之時間差致系爭重機恰巧遮蔽前車車牌,因而將前車超速之違規誤植予伊,被告未予詳查即據以裁罰,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主 陳怡靜 於110年6月2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先予敘明。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現場圖及該地區Google地圖截圖照片等件可知,本案係屬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違規案件。而依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之說明可知,目前國內測速儀主要有三,分別為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及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其中雷射測速係利用雷射光束偵測速度,其所發射之訊號為波長較短且波束較窄之紅外線,具有正確認定目標之特點,在車流量大之狀況下仍能鎖定單一車輛,準確性較高。而本案測速儀器係屬雷射測速儀器,能鎖定單一車輛,採證照片中已可辨別其測速者為原告駕駛之系爭重機,與另一台出現於採證照片中之車輛無涉。
另查,案發當日「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設置於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間,員警值勤時則於「警52」標誌告示牌後約110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測速器取締超速,是本案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且系爭路段地面亦繪有限速50之字樣,而警52告示牌及「速限50」告示牌字樣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駕駛人本應依速限行駛。況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駕駛人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上揭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故原告被測得超速1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⒋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⒍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含大型重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一六OO,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重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為
置於該地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超速行駛,經警認定有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17公里之超速違規,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6月2日裁字第82-BZ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採證照片各1紙、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110年6月2日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紙、原告110年4月12日陳述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5月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169340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1幀、雷射測速點位置照片2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圖各1紙、高雄市○○區○○○路與埤頂街口之標誌Google地圖截圖照片2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雷射測速保護你我行的安全-網頁內容影本1份(本院卷第41至85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本案員警取締、舉發流程合於法令規範:
查員警於系爭路段所設新「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告示內容為:照相機圖樣乙只)及速限50公里標誌告示牌(本院卷第65頁照片參照)車流順向後方約110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有舉發單位110年5月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1693400號函檢附之測速照相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考,則警方設置雷射測速儀器之位置於上揭科學儀器前100至300公尺處應設置明顯告示之規定無違。再警方現場值勤所用雷射測速儀係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之有效日期內(按為10
9年6月9日起迄110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69頁),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經核,與原告違規經警所攝得之照片上所載機器序號相符(本院卷63頁)等節,亦有舉發單位提出之現場採證相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63至69頁),亦堪信為真。從而本案員警執法合於上開規範,被告引員警上開蒐證結果為裁罰原告之基礎,處分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有如下不可採之處:
原告固主張,由員警所攝案發時違規照片顯示,焦點應在其前方之轎車,此由照片準星位置與前方車輛車牌位置高度相同可證,再照片顯示,前方車輛形體顯較伊之機車形體為明顯,堪認員警原先追焦之對象應為前方轎車而非伊之重機,並考量員警於扣下測速儀扳機到影像生成約需1秒鐘時間,適巧為伊重機填補此時序之空檔,且準星所現位置又為伊之大腿而非伊重機之車牌,從而本件應為員警所測得者應係伊前方之自小客車超速而非伊之重機,原處分即有違誤云云。然查,本件亦據被告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主管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就雷射測速儀使用特性之說明(本院卷第81頁參照),其中提及略以:「...如果是『雷達』測速儀中的影像內有2部車輛以上,就難以分辨各個車輛的速度,而『雷射』光束所發射的訊號為波長較短且波束較窄的紅外線,具有正確認定目標的特點,在車流量大的狀況下仍能鎖定單一車輛,準確性比雷達高...目前我國警察使用的雷射測速儀主要是美國廠牌
LTI與KUSTOM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錄影系統...」等語,佐參本件員警所使用手持式雷射測速儀適為LTI廠牌,有上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可證,則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足堪於車陣中鎖定單一車輛測速,首堪認定為真。原告固陳詞員警應係對焦並扣扳機之1秒內時間落差,致而有誤攝前方轎車為伊重機之操作錯誤,此由原告重機車前方之轎車形體畫面顯然比原告重機車為清晰可證,故本件員警原追焦對象應為前車云云;惟審諸員警所攝原告案發時超速照片(本院卷第63頁),該雷射測速儀之準星所瞄準者顯然為原告重機車(含駕駛人),且法令或上揭國家度量衡準實驗室說明內容,並未要求員警於類此場合必須以違規車輛「車牌」為拍攝焦點,方屬該測速儀之正確、合法使用方式,足認員警當時應係鎖定原告重機車為受測對象無訛,再經細繹上揭警攝照片內容,並無原告所述前方轎車顯較原告重機車形體清晰之情事,且員警於操作雷射測速儀前必然受有相當程度專業訓練,而本件又查無其餘證據堪認員警案發時確有誤用雷射測速儀情事,從而原告上揭主張概屬片面臆測,委無可採,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17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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