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號
110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代表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被告 孫秀茹
馬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並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一次記滿兩次大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審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6年1月16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查被告甲○○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15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39,680元(計算式:未服滿月數/應服役期月數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即15/48126,976=39,680)。經原告以109年
9月14日陸澎防人字第1090005231號函通知催繳後,未獲被告甲○○置理,則被告甲○○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至被告乙○○為被告甲○○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乙○○親簽之保證書在卷可證,被告乙○○自應同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償志願書、賠
償保證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5月21日國陸人整字第1030014025號函檢附陸軍甄選轉服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1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0218號令檢附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9年
9月14日陸澎防人字第1090005231號函暨送達證書、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10年2月22日陸澎防人字第1100003347號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第63至66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經以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計算原告主張之本案金額39,680元【按計算式為:3個月待遇總金額126,976未服志願役15月應服役總月數48月=39,680元。
】,尚無扞格處,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及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9,68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本院卷第81至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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