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浚瑋義務辯護人余昇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丙○○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如上開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蘇凌賢 、 蘇冠誌 、 陳勇志 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同時販賣該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丁○○而完成交易。
(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住處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後,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甚明。檢察官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丙○○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則認無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0頁】。然查,證人丁○○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2月24日雲警羅偵字第110001550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75、279頁),衡以證人丁○○於109年7月16、17日警詢之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7、19至26頁】,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佐以證人丁○○為上開陳述時,距離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壹所述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108至118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4至7(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蘇凌賢、蘇冠誌、陳勇志)
(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自始坦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下稱偵卷)第201至207、226、503至557頁,本院訴字卷第44、108、44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①、4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公克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利潤等語(110偵6024卷第19至26頁),核與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贈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合,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蘇凌賢、蘇冠誌、陳勇志係基於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即足認定。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3(即被告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然矢口否認尚同時販賣愷他命,並辯稱:伊沒有賣愷他命給丁○○,當日是要丁○○問問看有無愷他命可以買,不是伊賣他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檢察官以證人丁○○及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為證,惟丁○○為本案購毒者,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尚須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且丁○○僅傳訊表示「菸OK昒」,被告則回覆「什麼」等語,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丁○○間已就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達成買賣合意,而難作為證據之補強,復查無其他證據,對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7.5公克予丁○○,業經被告坦承在案,且有附表一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否認尚同時販賣愷他命,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因查緝 陳冠廷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於109年7月16日16時許,經陳冠廷同意偕同員警至其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8室,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經當時屋內之丁○○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且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4包【含白色結晶2袋,實秤毛重1.973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4040公克,取樣0.0097公克,餘重1.3943公克;淡黃色結晶塊2袋,實秤毛重12.362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1.6270公克,取樣0.0228公克,驗餘淨重11.6042公克】、愷他命2包【白色結晶2袋,實秤毛重2.043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58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5845公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21只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110他1114卷第20、21頁,110偵6024卷第1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110他1114卷第29至35頁)。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愷他命2包,分別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初步鑑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無誤,有上開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上開中心109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10他1114卷第37至39、57、5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而丁○○就其於109年7月16日17時33分許為警扣案之上開第
二、三級毒品來源乙節,於警詢時證稱:伊先使用微信與被告聯絡,於109年7月12日1時5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路邊的土地公廟向被告以13,000元購買半台(17公克)安非他命、以4,800元購買3小包(約3公克)的愷他命,伊看到被告開一台黑色轎車來跟伊交易,當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後被告馬上離開等語(110他1114卷第22、23頁);於偵訊時則證稱:109年7月16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8室查扣之愷他命、安非他命來源是在查到的前幾天凌晨向被告買的,伊都是買半台安非他命,約17.5公克,應該是17,000元,K他命大約是1克1,500或1,600元,警詢時稱4,800元買3包應是正確的,這次約在長沙街2段附近土地公廟,是伊居住地附近,這次有完成交易才會被搜到,伊當場將前交給被告,被告當場交付伊毒品,買來後沒多久就有施用,安非他命是燒烤玻璃球方式在遭查獲地點施用,愷他命則是以抽K煙方式施用等語(110偵6024卷第165頁),可見丁○○就本次向被告洽詢購買第二、三級毒品之方式、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等節,均已證述明確,且丁○○於本次交易後為警查獲當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110他1114卷第61、63頁),可徵丁○○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隨即施用等語,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三)又細觀被告與丁○○間LINE對話內容(110他1114卷第41至51頁),丁○○曾①於109年5月27日3時9分許,先傳送「麻煩在用一支菸給我」、「到了到了」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稱:「好」、「等我一下」,嗣丁○○再傳送「大哥另外一種忘了」,被告則回覆以:「啊」、「歹勢」;②於同年6月28日20時42分許,丁○○傳送「大哥麻煩順便看你有菸嗎!一支請我」等訊息予被告;③又於109年7月7日13時17分許,丁○○傳送「如果要來說一下」、「還你一千」、「順便一起一起拿菸」等訊息予被告;④再於110年7月13日23時23分許,丁○○傳送「等打給你」、「菸OK昒」等訊息予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對話②係要其請丁○○抽K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4頁),證人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們對話紀錄講到煙就是K他命等語(110偵6024第164頁),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所稱「菸」係指愷他命,而依社會通念其等間對話內容已足以辨別被告與丁○○係就毒品為交易,且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確實曾向被告詢問有關愷他命交易事宜,益徵證人丁○○所證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尚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並非子虛。
(四)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是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與丁○○至110年3月時認識約7、8個月,其間並無仇怨或嫌隙等語(110偵6024卷第203頁),可見雙方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誼,又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提供愷他命予丁○○,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上揭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2.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丁○○乙節,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復有丁○○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及其於109年7月16日17時33分許為警扣案之毒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均得作為證人丁○○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丁○○係為取得減刑之優惠,其證述內容欠缺補強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綜上,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其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均各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凌賢、丁○○、蘇冠誌、陳勇志,均各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4號)係以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1時許、110年3月9日1時許、110年3月9日10時許,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2公克、7.5公克、1公克予蘇凌賢、蘇冠誌、陳勇志等事實,聲請移送併辦,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6、7(即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又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同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①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復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所判處之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①、⑤、⑥、⑦案件所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⑧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固起訴主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分別為修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7次)均自始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趙大 」、「Jo」(即 李耿倜 )(110偵6024卷第2
0、21、207、227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惟經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事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經其等分別覆以:「本股目前並未承辦來函所示人等」、「本署110年偵字第6024號案件查無來文所示之情事」;「被告丙○○供稱之毒品上游暱稱『趙大』、『JO』等2人,目前尚未查得明確藥頭與交易時、地等相關事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9日甲○卓文110偵6024字第1109034745號、111年2月10甲○卓文110偵6024字第111900670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8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1228號、111年2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6513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29、131、309、311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均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販賣金額雖分別為4,000元、3,000元及11,000元,審酌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情節,本院認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等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次),經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在其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罪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五)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4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3、5),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具1次減輕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凌賢1次(即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冠誌1次(即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勇志1次(即附表一編號7),既均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具2次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執意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行為,交易對象共4人,販毒之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非少,足以擴散毒害,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不容輕縱,惟念其惡性與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難謂全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次販賣之數量及對價,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離婚、現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與毒品相關之同質性犯罪,販賣毒品之對象計有丁○○、蘇凌賢、蘇冠誌、陳勇志等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又其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犯罪手法大抵反覆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資懲戒。
七、沒收部分:
(一)就違禁物部分: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110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均於被告110年3月10日遭查獲前之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7)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110年3月10日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丁○○、蘇凌賢、蘇冠誌、陳勇志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45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110他1114卷第41至51頁,110偵6024卷第63至69、85至106、115至123、359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屬被告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二編號3至10、12),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各編號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丁○○、蘇凌賢、蘇冠誌、陳勇志,且均已如數收取各次交易價款等情,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即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載之各次交易價格,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犯罪行為相關證據主文備註販賣對象販賣方式時間種類、數量地點價格1丁○○丁○○於109年5月27日0時58分起至3時9分許止,透過微信與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及收取款項後完成交易。①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0偵6024卷第80、167頁)。㈡②被告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0偵6024卷第90、91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5月27日晚間3時9分 許甲基 安非他命17.5公克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36巷「大財庫社區」17,000元2丁○○丁○○於109年6月5日18時1分起至20時18分許止,透過微信與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並收取7,000元,其餘款項則由丁○○於109年6月13日轉帳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另交付1,000元,而完成交易。①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0偵6024卷第80、81、167頁)。②被告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6024卷第95至97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6月5日20時18分許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捷運龍山寺站附近11,000元3丁○○丁○○於109年7月12日1時50分許,透過微信與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及收取款項後完成交易。①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0偵6024卷第22至24頁、165頁)。②被告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6024卷第95至97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9年7月13日23時23分起至同年月14日1時50分間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愷他命3公克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路邊之土地公廟17,000元4,800元4蘇凌賢蘇凌賢於109年12月19日15時19分起至23時21分間,透過LINE與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及收取款項後,而完成交易。①證人蘇凌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述(110偵6024卷第419至428、444至446頁)。②被告與蘇凌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24卷第67、68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09年12月20日1時許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4,000元5丁○○丁○○於110年3月5日1時許前某時,丁○○透過微信與被告持用之已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及收取款項後完成交易。①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0偵6024卷第78至80、273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3月5日1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臺北市○○區○○街00號前20,000元6蘇冠誌蘇冠誌於110年3月9日1時許前某時,透過LINE與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及收取款項後完成交易。①證人蘇冠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0偵6024卷第449至456、472至474頁)。②被告與蘇冠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6024卷第66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0年3月9日1時許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處10,000元7陳勇志陳勇志於110年3月9日10時許前某時,透過LINE與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將毒品以糖果包裝袋包裝後,藏放在該處草地磚頭下,陳勇志再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販賣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予陳勇志,並由陳勇志於110年3月10日轉帳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而完成交易。①證人陳勇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0偵6024卷第303至310、377至383頁)。②被告與陳勇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24卷第68、69頁)。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0年3月9日10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3,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所示,亦即110年度毒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10偵6024卷第121、122、395頁)。2.左列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實秤毛重30.337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29.3470公克,取樣0.0544公克,餘重29.2926公克】」,有該中心110年4月6日毒品鑑定書可稽(110偵6024卷第403、404頁)。2甲基安非他命1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所示,亦即110年度毒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10偵6024卷第121、122、395頁)。2.左列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實秤毛重0.840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900公克,取樣0.0075公克,餘重0.0825公克】」,有該中心110年4月6日毒品鑑定書可稽(110偵6024卷第403、404頁)。3塑膠分裝勺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所示,亦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0偵6024卷第121、122、387頁)。4郵局存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所示,亦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0偵6024卷第121、122、387頁)。5不明黃色結晶體1包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所示,亦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10偵6024卷第121、122、387頁)。2.左列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地一、二、三、四級毒品【實秤毛重1.06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6020公克,取樣0.0326公克,餘重0.5694公克】」,有該中心110年4月6日毒品鑑定書可稽(110偵6024卷第403、404頁)。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所示,亦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10偵6024卷第121、122、387頁)。7K盤、刮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所示,亦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10偵6024卷第121、122、387頁)。84號分裝袋1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所示,亦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10偵6024卷第121、122、387頁)。90號分裝袋3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所示,亦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10偵6024卷第121、122、389頁)10IphoneXR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所示,亦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10偵6024卷第121、122、387頁)。11GalaxyA31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2枚,IMEI: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所示,亦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10偵6024卷第121、122、387頁)。12電子磅秤1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所示,亦即110年度保管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10偵6024卷第121、122、3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