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欽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欽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欽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竊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接續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賠償被害人(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56號被告邱欽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欽崚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及④⑤⑥⑦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邱欽崚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5月17日12時48分許,在 周芳 如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靈山聖道院」廟宇內,將自備墊板黏貼雙面膠並綁上棉線後,放入香油錢箱內,以此方式竊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 周芳如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欽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芳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地理位置圖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因被告已當庭賠償被害人2,600元,此有本署檢察官109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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