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再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再簡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陳桂清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王忠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0月20日所為駁回再審之訴裁
定提起抗告,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若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應於
106年11月6日以前提出抗告(最末日106年11月5日為假
日,故延至次日)始未逾期,詎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7日
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505條、第495條之
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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