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
被   告  錢蘭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佰柒拾柒元。
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4日,與其訂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期間自96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期滿未繼續訂約,但仍繼
續占用上開土地,且105年3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尚未繳
納(105年3月尚欠新台幣3,835元),依原約定租金計算
方式,被告於上開期間受有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事實,已提出基地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金
計算表、公告地價查詢資料、不當得利計算表各1份為證,
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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