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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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76號
原   告  沈姿妤
被   告  林嘉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陸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巷○○號之「小夜曲」小吃店,酒後上
廁所時,因不滿原告關閉廁所燈光,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
手掌摑原告,因力道過大致原告頭部撞牆,受有頭部損傷之
傷害。被告以前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之身體權及健
康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金額:
⒈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7萬元:
原告於本件傷害案件案發時係於小吃店工作,月薪約6、7
萬元,傷後約1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合計為7萬元。
⒉醫療費用3,000元:
原告傷後前往急診掛號支出看診費用,事後再前往藥局自行
購買藥材料材,合計3,000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7,000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計算式:7萬元+3,000元
+2萬7,000元=1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之答辯狀略以:當日被告酒醉,控制能力較差,才有掌摑原
告之傷害行為。並不爭執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認
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原告,致其受有頭部
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106年10月3日民事答辯狀自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舉證,本院即應受到辯論主義之拘束,以當事人自認
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2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上開徒手掌摑
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行為所受各項損害,負有舉
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傷害案件案發時係於小吃店工作,月薪約6
、7萬元,傷後約1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合計為7萬元
。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僅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之記載:頭部
損傷,於106年4月23日1時38分急診到院,同日1時55分
離院等情,並未於醫囑內敘及原告傷後有在家休養或無法工
作之必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稽(見警
卷第13頁)。申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
「頭部損傷」之傷害,至原告受傷究係擦傷、挫傷,受傷部
位有無包含顏面,範圍及程度如何,均無從藉以查知,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如傷後照片)供本院調查,實
難判斷其是否有因傷不能工作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其車
禍時之月薪約6、7萬元,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另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復未查得原告於案發時有
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無從認定其薪資數額為何。
綜上,應認原告就其受有薪資損害7萬元乙節,舉證尚有未
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傷後前往急診掛號支出看診費用,事後再前往藥
局自行購買藥材料材,合計3,000元,未能提出任何收據以
實其說。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明定。關於損害賠
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確曾於傷害案發翌日即103年4月23日凌晨1時前往奇美醫
院急診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主
張確因原告傷害行為就醫,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等語屬實,
即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奇美醫院之健保給付收費標準,認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包含掛號費、藥費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以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之必要費用)應為600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徒手
掌摑,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
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現於小吃部上
班,被告係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且兩造104、105年
度均無申報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及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等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於6,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6,600元【
計算式:醫療費6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元=
6,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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