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邱慧洳
被   告  王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中午11時55分許將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之機車棚,於同年月20日晚間9
時23分許至機車棚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遭人移動位置,且
機車左側車身遭磨損而脫漆,經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
於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騎車停入系爭車輛旁之空
隙,並粗魯拖拉及移動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撞被告機
車,且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機車棚期間,僅有被告曾拖拉及
移動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
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將系爭車輛向右移動,但該車上之刮痕並
非被告移車所造成,縱造成擦傷,擦痕應在車身右側而非左
側,被告機車停入時亦未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放在機
車棚多日,往來機車眾多,皆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刮傷,原告
應舉證證明在被告移動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並無刮傷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1時15分許至同年月20日晚間9
時23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之機車棚,被
告於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亦騎乘機車至該機車棚
,並將其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左側,停車過程中曾移動系爭
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停放機車之過程中,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磨損脫漆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刮痕及磨損是否為被告於106年
7月17日停車時所致?經查:
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
棚,被告於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機車至該
機車棚,亦欲停放機車,並先將機車停放在系爭機車左方
,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被告移動原告之機車,在移車
過程中系爭車輛前輪有抬起之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為憑(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停放機車之過程中,曾
將系爭車輛為相當程度之移動,且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系
爭車輛左方之後,再將系爭車輛往右移動,顯有可能於被
告停車時,兩車間並無足夠間距,致生擦撞,而損及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
⒉其次,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6年7月20日拍攝之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所示,該車左側車身之刮痕屬新擦痕形狀,並非
陳舊之擦痕,且原告於106年7月20日至停車棚取車當日
即拍攝上開車損照片,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20日
發現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應屬非虛;衡以系爭車輛為106
年3月出廠,原告於106年4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可證(本院卷第26頁),於本件事發時,原告使用系爭
車輛甫3月,就車輛外觀有無損傷,應知悉甚詳,而其於
106年7月20日取車時隨即拍照,則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受損情形,係原告於該日所發現之新損傷,洵屬可
信。
⒊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其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上開停車棚期間,僅有被告移動其車輛乙節,亦為被
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可能於
上開停放期間為其他機車碰撞刮傷云云,即難採信。
⒋綜上各節,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磨損及刮痕,係在106年
7月15日中午11時15分許至同年月20日晚間9時23分許停
放機車棚內之期間內發生,該段期間內僅有被告曾移動系
爭車輛,且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左方,本件應係
被告於停放機車時,未注意車輛停放之間距而與系爭車輛
擦撞所致,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其修復費用為2250元,均為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發生時之106年7月17日,系爭車輛
已使用5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
後,應以174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
│第1年(5個月)│2250×0.536×5/12=503│0000-000=1747│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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