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參萬貳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4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須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
被告至95年7月3日止,共積欠150,099元(含本金132,700元
、利息16,399元、滯納違約金1,000元)未清償,渣打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違約金部分願意減縮為1,2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99元,及其中132,700元
部分,自95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違約金1,200元(見本
院卷第62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催繳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43至5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惟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兩造約定的利率甚高、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
,是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偏高,殊非公允。又原告請求被告
應清償之金額150,099元,業已包括違約金1,000元(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已屬適當,是原告再請求違約金1,200元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案
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