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盧文彬
被   告  董耘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邀原告合資開按摩店,由原告出資
15萬元。原告於104年10月11日於新北市○○區○○○路與
南雅東路口,當面交付現金45,000元;同年10月2日在新北
市三重捷運台北橋站前,當面交付現金45,000元;同年10月
2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的7-11交付現金6萬元,
共計15萬元,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也聯絡不到,原告始知受
騙。該15萬元是跟訴外人 簡銘慶 借的,已全數還給簡銘慶。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
案通緝書(106年1月11日新北檢兆偵字緝字第67號)為證(
調解卷第2頁)。又證人簡銘慶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當時
表示被告找他投資開按摩店,原告的出資額是15萬元,也有
其他股東,但後來被告就消失了。原告跟我借的15萬元有還
我,被告也有跟我借錢,但不是用投資的名義跟我借的。」
等語,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15萬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15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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