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43號
原   告  嚴可君
被   告  王心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
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
將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於105年3月21日下午7時許,
以在手機APP上張貼欲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實施詐術,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12時44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受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他人所用之帳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53、3333、5580號
移送併案意旨書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
刑事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
6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處理,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訛,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提供
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
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
如前述,衡以社會大眾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遑論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宣導周知,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該等帳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甚明,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憑(見簡上附民卷第6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06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六、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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