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43號
原 告 嚴可君
被 告 王心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
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
將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於105年3月21日下午7時許,
以在手機APP上張貼欲出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實施詐術,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12時44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受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他人所用之帳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53、3333、5580號
移送併案意旨書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
刑事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
6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處理,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訛,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提供
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
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
如前述,衡以社會大眾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遑論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宣導周知,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該等帳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甚明,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憑(見簡上附民卷第6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06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六、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