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賴侑杏
被   告  蔡位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22,500元,及民
國自106年10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
7,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併算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446,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4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85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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