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宜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4年
5月25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6日8時20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宜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6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
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
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②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③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
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毒品上手為臺中不知名之友人(見偵卷第21頁),但未指明該友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水果工作之生活狀況,暨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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