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寶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莊寶堂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下堤外便道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陳志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永福橋下堤外便道往永福水門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