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秋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所為之上訴駁回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秋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處罪刑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8年8月8日郵務送達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刑事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刑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準此,被告抗告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起算,至108年8月26日即行屆滿(加計法定在途期間2日及末日為例假日),而被告遲至同年8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之抗告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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