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 張巧芙 相對人 郭權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權裕於民國87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 郭曉鳳 對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賴許冷 (下稱被繼承人賴許冷)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7日起至88年3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3月6日,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向被繼承人賴許冷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經被繼承人賴許冷多次催討及聲請強制執行,均全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賴許冷於9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經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賴許冷對相對人之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89年度執孝字第4329號、99年度司執平字第1090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通知相對人郭權裕及債務人郭曉鳳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具狀稱:其否認對聲請人有6,000,000元之債務存在,本件應命聲請人舉證其對於債務人確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並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樣否認債務之存在,並另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在未證明對其等有抵押債權前,當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前開抵押權證明文件等證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形式上審查,該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又依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一切債務均以債務人(即郭權裕及郭曉鳳)所簽發之本票為憑」,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即係相對人郭權裕及債務人郭曉鳳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共同簽發之本票,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246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是由形式審查亦已足明瞭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郭權裕及債務人郭曉鳳雖另陳稱其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樣否認債務之存在,另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在未證明對其等有抵押債權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依首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已能讓非訟法院明瞭有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即本件相對人否認債權存在,依法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人無須於本件聲請前先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是相對人及債務人之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又相對人與債務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既尚未經判決否認聲請人之權利存在,而相對人及債務人對該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則相對人及債務人以此主張聲請人不得拍賣抵押物云云,自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7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竹山鎮│ 中山 ││147-3│雜│23│全部│郭權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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