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324號聲請人 曾苡 非訟代理人 李諭奇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周若諭 (原名 周秀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952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現僅依賴手工賺取生活費,且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且聲請人除唯一自住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外,無其他收入來源及財產,應認聲請人實已無力支出程序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崇孝